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內補充「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格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情,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電腦係向伊店內之客人所購買的,當時他說是他朋友要賣的,所以伊以中古價格向他購買,當時該電腦的市價約3萬多元,伊用一半的價格購得應該還好云云。惟查,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甲○○之妻於95年12月14日以約3萬9千元之價格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嗣於96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甲○○住處遭人侵入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並有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貨品簽收單、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消費者收執聯、註冊遺失機台聲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是上開筆記型電腦確為盜贓物無誤;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供稱該部筆記型電腦係於兩年前向店裡之客人所購得等語,由此推知被告於購得該筆記型電腦時,該電腦距廠商出貨時間僅1、2個月,仍屬新品,而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市價三分之一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則其對於該筆記型電腦之合法來源應有所懷疑,詎其猶予以買受,是自難排除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
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僅能推認係於96年1月15日後之某日,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念及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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