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2136-F
U號」應更正為「2163-FU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5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16時許至20時許間,在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之某餐廳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處洽公。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道○號公路北向37.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復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蘇逸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