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6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8月6日下午6時至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旁某小吃店中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915號之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安慶街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