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辦理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九一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對於益益成資品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事件現經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受理在案,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就其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案號為鈞院
97年度執字第59917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查永豐銀行前曾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益益成資品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分之1在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7年8月11日核發板院輔97執地字第59917號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因扣押命令之目的僅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不會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此外其扣押範圍僅及於聲請人對於益益成資品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故聲請人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全部停止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移轉命令等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9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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