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37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士,於民國97年6月21日19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圓環前時,為警攔檢而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