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80995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B80995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寄發,並由異議人本人於97年7月11日簽收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於97年8月2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
8月25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至異議人前於97年7月23日提出原處分機關之書狀,內容僅記載「茲收到第1AB809951號違規的罰單,裁決日期97年7月15日,但是在收到此裁決書之前,未收到貴單位寄的照片與紅單,請重新查明,若有罰單與違規的照片請重新寄回通訊地址,感謝協助」等語,是由上開書狀之內容觀之,當時異議人並無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7月7日板監裁字裁41-1AB80995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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