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THASINGPHONPHOT(中文名字:張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THASINGPHONPHOT(中文名字:張明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CHANTHASINGPHONPHOT
(中文名字:張明亮,泰國籍)
男46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SINGPHONPHOT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3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東區東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攔查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THASINGPHONPHO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