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勞小字第10號原告 楊詠富 被告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合 訴訟代理人 藍藝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
7月2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往台中大買家北屯店擔任保全員乙職;惟原告自認身心狀況無法適應現職工作,遂於106年4月3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嗣並獲被告公司同意而於106年4月5日辦理離職。而兩造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條件,原係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33元」,然被告公司竟無故抑留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迄同年月29日之薪資不發,幾經原告反應,仍藉詞「原告工作未滿3個月,依合約毋須給薪」而不予置理。又原告要求稽核「原告到職時所填寫之資料」,被告公司亦一再藉詞不予理會,惟細觀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合約書例稿紙本,仍可推知原告應無不能請求薪資之情事,詎被告公司不僅一再拒絕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尤以法律途徑、簡訊、電話等方式恫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檢舉,進而獲悉被告公司罔顧「原告到職日為106年3月27日」之事實,對勞保局謊稱原告係遲至106年3月31日方至被告公司任職,基此,原告祇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公司提出必要文件以及原告之打卡資料,藉以釐清被告有無謊報原告到職日之情事,並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27日迄同年月29日之薪資,總計3,192元(計算式:3日×8小時×133元=3,192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到職日確實為106年3月31日(而「非」106年3月27日),其後,更自106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起開始曠職;而被告公司先前雖囿於原告未完備離職之行政流程,以致曾一度抑留原告3日薪資不發,然為求儘速解決本件糾紛,被告公司嗣已於106年6月1日,按照原告主張之天數及其計薪方式,寄發「票面金額3,192元之現金支票」予原告收執,是被告公司現已未再積欠原告任何欠薪。
三、本院判斷:兩造就「原告在職之起、迄時間」,乃至「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固各執乙詞,互不相讓;惟被告公司業於106年6月1日,按照原告主張其短付薪資之天數及其計薪方式,寄發「票面金額3,192元之現金支票」予原告收執,藉此清償原告主張之短付薪資,此則經被告當庭提出現金支票影本、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為憑,並經原告當庭自認無誤(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之欠薪數額,顯然已由被告公司於事後清償完畢。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初雖囿於「被告拒絕給付106年3月27日迄同年月29日之薪資3,192元」,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給付工資之訴(參見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卷第5頁右下角之收文戳印日期),經臺中地院於106年7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然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1日,以現金支票清償原告主張之欠薪數額,則可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目的已達,而無贅由法院再以判決現實之必要,是原告在法律上顯然缺乏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3月27日迄同年月29日之薪資3,192元」,要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逐項論述。至原告雖稱本件尚須釐清被告曾否對勞保局提送不實之資料,故必須命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以及原告之打卡紀錄,藉以認定「原告在職之起、迄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4頁、臺中地院106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雖就「原告在職之起、迄時間」各執乙詞,然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現金支票清償原告主張之欠薪數額,導致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本件當亦無由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之前提下,贅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資料以供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