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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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陶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陶德清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德清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其中105年間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期徒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2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陶德清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