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DLEANDREW(中文名:吳艾得,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DLEANDREW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IDLEANDREW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 吳文英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繼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揭車輛上路欲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DLEANDREW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從事英文教職、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被告IDLEANDREW(中文名字:吳艾得,英國籍)
男54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IDLEANDREW於民國107年3月9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因見路檢而緊急停車而為警攔查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DLEANDREW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