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20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智豪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110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張智豪另於107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張智豪與 郭晃杉陳國彬 (上開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2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23至49頁、第257至25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112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94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251頁、第305至30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2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297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195至199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11至17頁、第107至10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112頁),又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135頁、第139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第159頁);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3.8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15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卷第65至68頁、第7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昇宏 」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43至45頁、第258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中山分局函覆稱:被告所供稱之線索均已查罄,尚未查出毒品上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131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卷第119頁);經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稱:警局表示沒有因此查獲上游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
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
四、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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