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為伍點零肆公克、零點零零貳柒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毒品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柒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念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19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於其隨身腰包內查獲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5.05公克,驗餘淨重5.04公克),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用以秤重分裝所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2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嗣經該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
㈡、又於106年7月23日14時10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員警循線至上址查緝,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66公克,驗餘淨重0.0027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用以秤重分裝所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7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念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260)、106年5月2日堪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260)、扣案物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且扣案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且扣案結晶物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
三、追訴條件: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7月23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認有犯罪嫌疑者,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逕行起訴,殊無再適用該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亦因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此部分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猶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之,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再考量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白色結晶物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5.05公克、0.0066公克;驗餘淨重分為5.04公克、0.0027公克),分別經送驗後,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6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之玻璃球毒品吸食器1組,經乙醇冲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上開之物,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吸管1支、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共79個及電子磅秤共2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