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5日出戒治所。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1月16日、同年
3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傍晚時分,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7日因甲○○另犯竊盜罪,經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獄管理人員進行新收人犯採尿作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檢體採收紀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1紙。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之95年1月16日、同年3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偵查資料卷)。被告又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行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犯行,則本件即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被
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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