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5日(起訴書載:14日)執行期滿完畢釋放出所。於91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7月6日、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1時至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台中市警察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始編號:B015001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6日、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又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行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2次犯行,則本件即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2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被
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