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 吳賢寬 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僅得以再審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所為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聲明不服,前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於訴狀雖誤用「陳情異議」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再審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0年10月4日送達,此經再審聲請人具狀自陳在卷。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