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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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告陳金春
一、上原告與被告 皇朝順 合拖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皇朝順合拖吊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