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王速福 被告見成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見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成公司)以訴外人丙○○、 陳志潔 、吳月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見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見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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