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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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應更正為「自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甚與 李亞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騎乘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
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0號被告林進發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11年6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亞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進發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對林進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亞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子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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