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致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致平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及犯罪事實欄二、「 黃心柔 訴由」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主張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黃心柔受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63號被告范致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致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檢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14日6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時,不慎碰撞黃心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心柔受有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黃心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范治平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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