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予樂(原名黃煒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對黃予樂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予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曾煥成 、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 高彤瑄 、 吳泓昌 、 吳泓昇 支付損害賠償(附表:被告黃予樂願給付原告 曾煥誠 、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全體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原告,給付時間於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高彤瑄》,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並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之詐欺案件審理時,實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該案件之被害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士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附件即士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而受刑人卻於109年3月10日、同年月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1月17日、12月10日各匯款1萬元,其後未再匯款,經士檢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復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共匯款10萬5,000元予緩刑條件所載之收受人高彤瑄後,迄今均未再依約履行任何款項,此有士檢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彤瑄之狀紙及所附存摺影本、士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衡以受刑人雖於110年9月14日時表示,其先前係因疫情,無力支付緩刑條件,現就業情形比較好就趕快匯款予高彤瑄等語,有士檢109年執緩字第4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均未按期付款,僅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嗣又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業如前述;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即110年5月29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1年5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該另案中,就其犯罪所得4萬8,000元與另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另案告訴人乙節,有中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參,則受刑人不僅於尚有財力足以履行前案緩刑條件時,毀棄其對前案被害人等之承諾,未與賠償亦未積極與之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更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取財罪,且先行賠償另案之告訴人,以換得另案量刑之減輕;末查受刑人因上開另案,於111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上開前案緩刑條件即和解筆錄內容之誠意。是以,受刑人雖已償還前案部分款項,惟並未依照原先之承諾履行,亦未再出面處理或回應,且未得被害人同意下,優先賠償另案告訴人,可見其確未有繼續履行前案緩刑條件之誠意,再考量受刑人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履行部分之緩刑負擔,惟其不僅未遵期履行、尚未清償之餘額仍鉅,其後更未主動聯繫被害人等,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為財產性質犯罪之另案,受刑人一方面於前案審理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卻於本院宣告緩刑後仍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優先賠償另案之告訴人,是其顯然漠視他人權利、守法意識薄弱,更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同屬重大,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