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原告 蔡依芳 被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金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係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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