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許登凱 相對人 彭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全案即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另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發文通知於文到5日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文件,惟迄未提出。是以,本件僅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1元(計算式:36,978×4/10=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列110年11月23日繳納之17,338元,因屬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非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核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參第一審卷,頁9、259。第一審法院109年4月16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費用12,570元參第一審卷,頁161、165。第一審法院110年1月19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費用12,508元參第一審卷,頁315、317。合計:36,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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