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大丁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丙○○(綽號「壞壞」)認其前女友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馥都KTV」工作期間,因氣喘發作時仍遭店內少爺乙○○刁難而起意報復,於95年3月31日凌晨以電話邀集丁○○、甲○○、「 謝安勝 」(綽號「 阿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迪 」、「 水雞 」之成年男子共六人,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會合,丙○○為壯大自己之聲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為持改造手槍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5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附近,收受「謝安勝」交付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甲○○亦自行攜帶其所持有之上述改造手槍前往(丙○○與甲○○係各自攜帶自己持有之改造手槍,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繼丙○○、甲○○、丁○○、「謝安勝」、「阿迪」、「水雞」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一同前往「馥都KTV」,於進入該店後即由丙○○持前述改造槍對準乙○○,並作勢拉扳機狀,甲○○則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對準櫃檯內之會計 王秀珍 ,嚇令不准報警,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乙○○、王秀珍,使乙○○、王秀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一行人繼之上前承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棍棒、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左肩胛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三、嗣經警於95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丁○○住處搜索後,由丁○○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帶警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5樓丙○○住處,查獲前開丙○○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經警於95年4月1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攔查甲○○到案,並經其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帶警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 黃建超 住處,查獲甲○○交付黃建超保管藏放之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黃建超涉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經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傳聞證據採納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
㈠被告甲○○、辯護人黃俊六律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審判期日,對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乙○○、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877號槍彈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5年4月29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㈡被告丙○○、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審判期日,對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乙○○、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877號槍彈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5年4月29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㈢被告丁○○、辯護人邢越律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審判期日,對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乙○○、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
95年4月29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綜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丙○○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㈠被告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8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包括於犯罪事實二):
上揭犯罪事實二中關於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8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丙○○、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包括於犯罪事實二):
上揭犯罪事實二中關於被告甲○○、丙○○、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5年4月29日出具之乙○○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情形: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一千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以下,此與修法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三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三人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與被告丙○○、丁○○、「謝安勝」、「阿迪」、「水雞」等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甲○○與共犯等人於同一時地共同恐嚇乙○○、王秀珍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恫嚇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則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06號93年度臺上字18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迄至95年3月31日始因丙○○之邀集而攜帶該改造手槍赴約並另生有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恐嚇情事,且更另外萌生傷害犯意致有傷害犯行及結果,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甲○○雖與其他共犯之人共同恐嚇乙○○、王秀珍後,乙○○又遭其他共犯之人實施毆打,惟共犯丙○○係以持槍對準乙○○之方式而為恐嚇犯行,嗣乙○○則另由其他共犯持棍、徒手毆打成傷,此恐嚇之危險行為顯難為後生之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其與被告甲○○、丁○○、「謝安勝」、「阿迪」、「水雞」等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如前述,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與共犯等人於同一時地共同恐嚇乙○○、王秀珍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恫嚇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按諸前項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643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06號93年度臺上字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係於95年3月31日因欲邀集友人同往「馥都KTV」尋釁時,始經「謝安勝」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當時即有以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萌生,嗣果持以前往上址而為恐嚇犯行,是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丙○○雖與其他共犯之人共同恐嚇乙○○、王秀珍後,乙○○又遭其他共犯之人實施毆打,惟被告丙○○係以持槍對準乙○○之方式而為恐嚇犯行,嗣乙○○則另由其他共犯持棍、徒手毆打成傷,此恐嚇之危險行為顯難為後生之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被告甲○○、丙○○、「謝安勝」、「阿迪」、「水雞」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如前述,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與共犯等人於同一時地共同恐嚇乙○○、王秀珍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恫嚇乙○○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丁○○雖與其他共犯之人共同恐嚇乙○○、王秀珍後,乙○○又遭其他共犯之人實施毆打,惟共犯丙○○係以持槍對準乙○○之方式而為恐嚇犯行,嗣乙○○則另由其他共犯持棍、徒手毆打成傷,此恐嚇之危險行為顯難為後生之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丙○○持有改造手槍之初始,即有以之犯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罪目的,而被告等人僅為細故,即邀集數人持槍械、棍棒尋釁,無視律法,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惟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丙○○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定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製棒球棍一支,雖係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查獲,但丙○○堅詞否認有持之犯罪,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為被告等人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