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自94年11月1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於每月18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4%計算,並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6年4月18日到期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僅繳至96年3月17日,尚欠本金748,572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本件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3.83%,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6.67%。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72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72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