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執行至95年1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1月11日,經檢察官以90年度營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鎮○○街49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242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16日晚上在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反應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九五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