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夫妻,自民國90年間起,被告常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故時常與原告發生爭吵,致雙方感情交惡而破裂,至90年
5月間,被告遂提出離婚條件,只要原告能無償贈與交付一筆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贍養費及每月支付原告薪水3分之2約7萬元予被告作為兩造所生之兒子 陳昱睿 之生活教育費及贍養費,則願意與原告離婚,並提出其委託律師撰寫而與離婚條件有關之協定書,原告迫於無奈而同意之,雙方達成同意離婚約定,並經兩造簽字後而各持一份,惟因當時原告並無資力支付上開條件,故雙方暫未辦理離婚手續。至92年底,原告以與其父乙○○共有之祖產即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且借得600萬元後,乃以780萬元向他人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㈡、因其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必須負責履行上述離婚條件,且認為原告既已有置產,有能力負擔之,並因原告自91年5月間起,一直未支付每月贍養費7萬元予被告,故必須彌補這段時間之贍養費及其利息,原告被迫只好同意其要求,將所積欠至92年10月之贍養費及其利息加上上述300萬元之贍養費,雙方同意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產權價值
390萬元抵償之,原告方於93年2月2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並於93年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另自92年11月間起迄94年1月間止,每月支付7萬元贍養費予被告,共支付15個月,合計105萬元。惟原告雖已依被告所要求之離婚條件履行之,然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離婚手續,原告被迫只好自94年2月間起停止支付每月贍養費7萬元。而原告所以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而登記予被告,並自93年11月起迄94年1月止共計15個月,每月無償支付贍養費7萬元予被告,無非係以兩造間離婚為前提要件,是原告上述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乃屬附有以離婚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既不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上述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贍養費
105萬元及其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及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36,於93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以離婚為負擔之贈與行為⒈原告雖曾將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
此乃原告為承諾鍾愛妻子,保證對婚姻忠誠,乃以夫妻關係無償贈與予被告,經被告允受而生效,此屬夫妻間單純贈與之行為,並未附予被告任何負擔。原告所稱本件乃附有離婚負擔之贈與,並非事實。
⒉原告於93年2月9日至94年1月間止陸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學府分行陳昱睿帳戶中之款項共821,000元,係供扶養幼子陳昱睿之教育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使用。況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縱被告有領取部分款項以供日常生活開銷,亦屬情理之常,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再者,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自始存放於系爭房屋抽屜中,迄今仍由原告保管持有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利息,殊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⒈原告原係堅稱有在91年5月間與被告簽具離婚協定書之事實
,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 廖家雄 、甲○○亦附會原告證稱:有看見上開「離婚協定書」,上載「現金200萬元」、「薪水
3分之2予被告」云云。直至96年1月8日被告當庭提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正本,原告自知無從掩飾,乃翻稱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誤以為簽立時間為91年5月,且誤將應付被告之贍養費300萬元記憶為200萬元云云,可見原告所謂兩造於91年5月間有達成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及每月7萬元之贍養費,被告即願意離婚之附離婚負擔贈與約定,顯屬虛構。又90年5月原告外遇之初,曾苦苦哀求被告原諒,被告思及孩子甫出生,願意給原告機會,重新經營婚姻,故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有其他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經乙方(即被告)之要求離婚,則甲方應立即同意離婚,不得藉故推延」,足證當時兩造仍以維繫婚姻為前提,並未達成離婚之合意。況由上述約定可知,被告有權在原告違反對婚姻忠誠義務時,要求與之離婚之權利,非認被告負有離婚之義務。故於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時,被告是否行使離婚請求權,仍有選擇之自由,並非原告一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被告定須請求離婚。原告狡稱原告系爭契約書為離婚協定書,顯屬無稽。
⒉原告所提出之93年8月23日證明書記載:「已給與被告之房
屋所有權2分之1、汽車及匯與小孩戶頭(以每月5萬元乘以11個月,共55萬元)。此部分會計入未來離婚贍養費」等語,既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已經同意離婚,更無被告有同意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即願意離婚等附約,且原告每月匯款5萬元、收款人為兩造之子陳昱睿,與原告所謂給付被告每月7萬元之贍養費,不論金額或匯款對象俱不相符,自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以被告離婚作為贈與系爭房屋之約款合意。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夫妻,原告於92年12月以780萬元向他人購買臺北縣
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36及其上臺北縣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地),復於93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板調字第225號第9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間,約定原告若贈與被告300萬元
之贍養費及按月支付原告薪水3分之2約7萬元予被告作為兩造之子陳昱睿之生活教育費及贍養費,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其後因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履行上述離婚條件,兩造故於92年7月至10月間重新約定改以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被告以抵償上述300萬元之贍養費及先前積欠至92年10月之贍養費暨其利息,原告方於93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另自92年11月起迄94年1月止,每月支付7萬元贍養費予被告,合計
105萬元。原告上述贈與被告財產之行為,均屬附有以離婚為負擔之贈與等節,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以離婚為負擔之贈與約定,亦無原告所稱以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抵償300萬元贍養費之協議,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告,乃單純之贈與行為,原告匯入陳昱睿帳戶之款項係供為扶養陳昱睿之教育費與生活開銷等情。因之,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於90年5月間,是否曾有原告支付300萬元贍養費及按月支付薪水3分之2之費用予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之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2分之1予被告,是否屬以被告離婚為負擔之贈與行為?原告有無以被告離婚為負擔,給付105萬元予被告?
㈢、查原告因發生外遇,兩造曾於90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紙、兩造與親友於94年8月28日之談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86頁、第5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為離婚條件之協定,亦即原告如給付300萬元之贍養費及按月支付7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應同意離婚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其上係記載:「立契約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於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方對此婚姻關係另有不忠誠之行為,致影響甲、乙雙方感情之和睦,經甲、乙雙方同意特立此契約。契約內容如下:一、若甲方(即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有其他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經乙方(即被告)之要求離婚,則甲方應立即同意離婚,不得藉故推延。二、若甲、乙雙方婚姻關係解除之原因,係如上所述,則於甲、乙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育有之子女其監護權皆由女方行使,甲方不得異議。甲方對與乙方監護之子女有探視權;但關於探視權之行使,其時間、地點、方式等,應事先經乙方同意。三、甲方應負擔子女生活、教育、醫療、保險、贍養等費用,該費用之支付標準為每個月總收入
3分之2,按月給付予乙方。如子女具額外必須之醫療及旅費應另外支付。乙方對於此費用有其他為子女利益處理之權利。四、甲方無條件支付乙方贍養費,費用由甲、乙雙方另外協議之,但不得低於新臺幣300萬元整。……」由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如再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有請求離婚之權利,並非原告一有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兩造定須離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並進一步約定兩造如因原告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而離婚,子女探視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及被告贍養費等離??婚後之相關權利義務,易言之,兩造倘因原告不忠誠之行為
而離婚,原告固允諾支付不得低於300萬元之贍養費予被告,且同意按月支付薪水3分之2作為負擔其子陳昱睿之生活??教育費用,然此非謂原告一旦贈與300萬元之贍養費或按月
支付薪水3分之2予被告,被告即負有與原告離婚之義務,要甚顯然,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採。另參以系爭契約書訂?立後,兩造於91年9月間尚一同攜幼子赴美受訓進修,於92
年6月、7月間方返國,為兩造所不爭,且由上述兩造與親友於94年8月28日會談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見同上訴字卷第53頁至56頁),兩造在出國期間,相處融洽,被告亦自承原告於出國期間對其很好;兩造係於返國後,因家人相處與感情糾葛等問題再生裂痕。被告於92年7月所撰寫之碩士論文字序亦記載:「感謝外子 錫賢 在美國的這段期間,協助我尋找論文的參考資料,下班後洗碗,幫孩子洗澡,吃冷凍食物,一次準備兩天份的便當,只為減輕我的壓力與負擔,你的鼓勵與犧牲,成就了今天的我。」有卷附論文謝辭影本1紙可佐(見同上調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係因擔心原告再有不忠誠之行為,方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仍均有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之意願等情,尚非無據。原告指稱系爭契約書乃被告片面要求其支付贍養費作為被告願意離婚之條件云云,則無可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係兩造重新約定,以之抵償系爭契約書所載300萬元之贍養費與先前積欠至92年10月之贍養費暨其利息,該贈與行為乃附有被告同意離婚之負擔等語。就此證人廖家雄雖到庭證述:伊記得協議書上記載現金200萬元,薪水的3分之2給被告當作扶養費。伊有聽原告說被告要求離婚要多一點保障,因此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給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先前協議書之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36頁、第37頁),證人即原告之姐甲○○證述:其記得兩造之協議書好像記載原告必須給付被告2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薪水3分之2之贍養費及孩子監護權歸被告。後來伊聽原告說兩造有協議以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取代之前離婚之條件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39頁),證人即原告之父乙○○證陳:其不知道原告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之原因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40頁)。然徵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提出離婚條件,只要原告能無償贈與200萬元之賠償金與每月7萬元之贍養費,則願意與原告離婚,證人甲○○、廖家雄於本院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開證述時,亦一致證稱所見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為200萬元。嗣經被告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因系爭契約書中並無200萬元賠償金之記載,與原告起訴時之陳述不符,原告方更正其主張,改稱系爭契約書之訂定時間應為90年5月9日,並非91年5月,約定之金額應為300萬元,並非200萬元等語,而證人甲○○、廖家雄竟均稱其等所見協議書之賠償金金額為200萬元,其等為迴護原告而有失偏頗之情,至為灼然,其等證詞當難逕予採信。再者,就原告何以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證人廖家雄、甲○○均係片面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身見聞兩造之協議過程,證人乙○○則為不知之陳述,自均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於92年7月至10月間確曾重新約定以系爭房地2分之1抵償系爭契約書上所載30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亦無以被告離婚作為原告支付300萬元贍養費負擔之相關約定,業如前述,益見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被告,乃兩造合意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提出兩造於93年8月23日所簽訂之證明書1紙(見同上調字卷第18頁)為證,觀以該證明書係記載:「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婚姻不睦,應乙方之要求,甲方已給與乙方房屋所有權之一半(市值參佰玖拾萬元)、汽車(壹佰參拾萬元)及匯與小孩戶頭(以每月伍萬元乘以十一個月,共伍拾伍萬元)。此部分會計入未來離婚贍養費。」是依該證明書之內容,兩造係同意未來如兩造離婚,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應計入原告應付之贍養費,尚非以被告離婚作為原告贈與之負擔。況被告是否同意與原告離婚,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性質上亦不適宜作為財產贈與之負擔內容。
㈥、原告復主張其自92年11月起迄94年1月止,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按月給付7萬元贍養費予被告,合計105萬元,此部分亦屬負有被告離婚為負擔之贈與等語。查原告上述所稱105萬元之款項,其中821,000元乃於93年2月9日至94年1月止匯入兩造之子陳昱睿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其餘22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分別於92年11月、12月給付被告現金共140,000元,及用以給付陳昱睿之小孩學費、保母費用,則俱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曾交付現金予被告或給付學費、保母費用之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原告匯款821,000元部分,均係匯入其子陳昱睿之帳戶,原告對於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動用僅被告一人得予以支配、管理乙節,並未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乃對被告之贈與,已屬乏據。再者,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依法本負有分擔之義務,原告對於陳昱睿之教育基金會按月自前揭帳戶扣除1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該等費用顯非原告對於被告個人之贈與,而被告如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屬正當。復以系爭契約書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曾依系爭契約書之贈與被告105萬元,且該贈與附有負擔云云,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
1予被告之贈與行為係附有被告同意離婚之負擔,亦未證明曾贈與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於93年2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