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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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永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編號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納稅義務人(收貨人)數量(雙)1000-00000000CX100Q2EJ1070Q2EJ107 林秀芳 122同上CX100Q2EJ1090Q2EJ109 何奇峰 123同上CX100Q2EJ1100Q2EJ110 張育瑄 144同上CX100Q2EJ1110Q2EJ111 陳家宥 115同上CX100Q2EJ1140Q2EJ114 林奇龍 116同上CX100Q2EJ1160Q2EJ116NANISUMAENI147同上CX100Q2EJ1170Q2EJ117 簡維佑 128同上CX100Q2EJ1180Q2EJ118 鄭祐安 119同上CX100Q2EJ1190Q2EJ119EKOWINARNI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