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珈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珈合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0日另犯聚眾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一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0日另犯聚眾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而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且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動機、手段、行為、侵害法益、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同,兩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已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坦認犯行、5年內未受有罪科刑及執行,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而其所犯後案,亦因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量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此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已有悔意,且亦勉力彌補其過錯。又觀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施用毒品僅為自戕身心之行為,對社會危害性尚非甚鉅,受刑人迄今亦無因更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實難謂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已可認其全無悔意,或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