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同欄第8行「以臉書帳號名稱「柯嘉峻」於 洪榮章 影片下留言」補充為「接續以臉書帳號名稱「柯嘉峻」於洪榮章影片下留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不指摘特定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或舉動對特定人為抽象之謾罵,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而足以減損特定人於社會交往中之地位、人格尊嚴之意。查被告係在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之貼文下方留言處,以前述語句辱罵告訴人,而使任何觀看告訴人上開貼文之網路社群用戶,均可見聞被告之上開語句,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將特定人比擬為「老鼠」,多具有指涉其性格、外貌不佳之負面意涵,而有以將他人比擬為動物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又以「啞巴」比擬他人,則有貶抑他人身體缺損之負面意涵,末就「他媽的」一語,則係我國語彙中常見之詈詞,用以表示怨恨、憤怒等情緒,是對他人以此語辱罵,亦屬以粗鄙之言語對他人詈罵之意,是被告柯嘉峻用以辱罵告訴人洪榮章之上開語彙,均含有侮辱告訴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友人 陳昶志 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社群網站中,以上開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拒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補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4號被告柯嘉峻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峻(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洪榮章之友人陳昶志有糾紛,因認洪榮章有介入要求柯嘉峻之父親不要提告,而對洪榮章不滿,見洪榮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名稱「洪榮章」,刊登 孫子 騎腳踏車之影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12時48分至111年8月8日23時43分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名稱「柯嘉峻」於洪榮章影片下留言:「老鼠章...」、「你是啞巴嗎」、「你他媽的感(應係指「敢」)兇我就有種一點」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洪榮章,足以貶損洪榮章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洪榮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峻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榮章證述相符,並有臉書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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