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晟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晟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且扣案毒品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固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1包,同於110年10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75、14276號提起公訴,並將前述扣案毒品與夾鏈袋均列為該案證據且請求宣告沒收(銷燬),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並於111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徵檢察官認定前述扣案毒品與夾鏈袋分別係另案販毒所餘及所用之物,自有調查釐清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犯行關連之必要,且該等扣案物既列為另案之證據,顯不宜於另案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品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