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2號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秀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陳秀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行「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由陳秀雲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以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使他人得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上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87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於其後至本案行為時,近20年間均無其他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患有白內障之身心狀況、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紅色簽單1批、白色簽單1本、帳冊2張、手機1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賜福」、「富米」、「寶田」等人聯繫下注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7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手機僅為日常電話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遍查無該手機確經被告用以實行本案聚眾賭博犯行之具體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紅色簽單1批3白色簽單1本4帳冊2張5手機1支(廠牌:HUGIGA、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被告陳秀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6日17時25分許止,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賭博為簽注二星一支75元、三星一支70元、四星一支70元,如與樂透「今彩539」號碼對中二個號碼即中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對中三個號碼即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對中四個號碼即中四星可得70萬元,賭客將賭金交予陳秀雲下注,陳秀雲每注抽取5元後,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上線組頭投注。嗣為警於111年9月6日17時2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紅色簽單1批、白色簽單1本、帳冊2張、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紅色簽單1批、白色簽單1本、帳冊2張及被告手機內與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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