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譽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23時起至翌(27)日1時許」、②同欄第1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其身心狀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③同欄第3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其立法說明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以,於行為人之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未達於同項第1款之抽象基準,或其因故未接受上開測試時,需就其駕駛過程綜合觀察其駕駛時或為警查獲後之狀態,有無受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等情狀,以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譽峰自承於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約1小時,已飲用10餘瓶之啤酒,且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等狀況,於駕駛途中陷入沉睡,方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雖因同案被告 高郁盛 頂替被告,而使警方無法測定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然自案發當下之情狀以觀,已堪認被告確因酒類之影響,而使其身心狀態處於無法正常對駕駛狀況有所反應、無法正常控制車輛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狀,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新舊法之比較,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除即駕車上路,終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全然置公共往來安全於不顧,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未習得教訓、知所警惕,復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嚴格遵守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誠屬不當,再兼衡其犯後為圖卸責,竟唆使同案被告高郁盛為其頂替,致交通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辯明肇事責任,至同案被告高郁盛向警方供認上情後,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猶欲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林譽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時許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高郁盛(所涉頂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自屏東縣東港鎮上路。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39.5公里處時,因飲酒影響行車操控力、反應力及精神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其已有酒駕前科,遂央求同車友人高郁盛向警方自承係本件肇事駕駛人,由高郁盛接受警方詢問及實施酒測。惟因嗣後其未能依約賠償相關車損費用,經高郁盛父親 高一峰 向警方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譽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郁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被告林譽峰與同案被告高郁盛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家長協調之錄影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林譽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麗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