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訂約後本應分期履行債務,然僅履行16期後即未再繼續給付分期付款,復將該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尚欠新台幣23萬餘元未付,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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