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4年度偵字第2312、52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街某商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1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率然駕駛VQ-0061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盛一街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駕駛之XRI-415號機車,致乙○○倒地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