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聲請人 李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敘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駁回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泛言相對人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顛倒交叉查封拍賣程序,違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非法手段強制剝奪聲請人經營公司所有資產及智慧財產物品,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第三人云云,本院實無從就聲請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為審酌,自難遽認聲請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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