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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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登凱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上之土地公廟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自上開土地公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六福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登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至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