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唐秀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萬476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即命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5萬4769元本息。而系爭判決之理由係認定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在前由相對人騎乘之機車,致相對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聲請人之過失係肇事次因,相對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聲請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相對人所得請求聲請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萬6740元、機車修理費1萬3850元、看護費1萬元、薪資損害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萬4590元,減輕聲請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為12萬1836元,再扣除相對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萬7067元,聲請人所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4769元等情,可見兩者係一致,系爭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相符,本院本來之意思即係認聲請人應負過失責任,須給付相對人5萬4769元,與系爭判決所表示之內容並無顯然不符之情事,系爭判決即無顯然錯誤之可言。至系爭判決係經聲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僅係程序上不經相對人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與實體事項聲請人應否負過失責任及須賠償之金額無關,尚非聲請人所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不能再命其賠償,聲請人所謂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其給付5萬4769元,係顯然錯誤,核無足採。
三、系爭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