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國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下稱第1份書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下稱第2份書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
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國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13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觀諸聲請人本案提出之第1份書狀抬頭已明確記載「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字樣(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5頁第1行);另揆之第1份、第2份書狀內文,亦一再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條文(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5頁第12至14行、第9頁第2至4行)及敘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未審酌,聲請再審事:」、「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5頁第11行、第19行、第9頁第1行、第11頁第1至2行)等各語;由上足見聲請人本案具狀真意,確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而聲請人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第一審判決書第12頁;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13、26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前揭原確定判決正本已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廖興山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卷第81頁、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47頁)。從而,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7年12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20日,亦即計至108年1月14日(星期一)即行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第1份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卷第5頁),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既經程序駁回,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為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