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許嚴中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考諸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目的及理由:
1、57年2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原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一、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三、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考諸其立法理由係以:「一、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以資配合。爰修正原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增訂但書規定,於有該規定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二、關於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已可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毋須重複規定,爰將原第二項規定刪除。」 前開 條文嗣於92年2月7日再修正如前開法律依據之內容,依其修正理由,則以:「一、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一)當事人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審判長違背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訴訟資料,如禁止其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然不週,爰為第一項之規定。(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未能及時審究,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應許其提出,以利當事人之紛爭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爰為第二款規定。又此所謂「事實」,係指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此觀第一項本文甚明。(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例如債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均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應許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七)至於原規定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等四款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二、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三、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
2、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要件分析: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要件分析: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後,並未行任何準備程序,即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同月九日即以書狀表明因其法定代理人甲○○須照顧其病母,聲請另訂庭期。期日屆至,審判長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固無不合,惟本件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法律效果: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外,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有釋明義務: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違反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揆諸該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即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屬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而上訴人究係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何款之事由而提出上述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又「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限,第六款則規定限於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上開各款事由應由當事人釋明之。查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何以未於第一審提出而可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駁回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法院之闡明義務:另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喪失責問權: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既經本院以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亦應認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裁量: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三)及同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有共同委託 章正琛 建築師就系爭土地辦理農地申請休閒農場,也有申請農地配蓋四戶,建築執照在102年6月間有申請核發獲准,兩造就系爭土地也有計畫興建飯店,飯店名稱已訂為「飛魚」等,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繼續性的合作關係,而此一合作關係迄今仍未結算完結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抗辯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而不得主張。
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一直以來雙方有長期性合作關係,只是法律定性上上訴人認為是合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長期性的合作關係,其內容應不屬於新的攻擊妨禦方法,而為事實的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經核尚難認非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長期性合作關係之具體補充,尚可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要件,且不妨礙本院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不得於本院提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205,000元合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9筆農牧用地及同段000-0、000、00
0、000地號等4筆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合資購買之土地原尚包含○○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改由訴外人 王安順 購買),約定兩造出資及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3、被上訴人10分之7,並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19日與系爭土地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並均依前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兩造名下。而前開金額之系爭土地總價,付款方式除其中16,205,000元係以其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外,其餘3,400萬元皆由伊開立支票4紙先行墊付(支票4紙金額總計4千萬元,惟其中600萬元為王安順先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而為王安順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而以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土地價款為1,020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10,200,000元),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購買事宜並未成立上開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金額價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或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為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各自應負擔之價金為被上訴人10分之7,上訴人10分之3,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上訴人日後應返還代墊款:
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同年6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兩造系爭土地買賣有合作關係。兩造約定各自應負擔之價金為被上訴人10分之7,上訴人10分之3,亦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44、45頁)。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倘若兩造無上開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顯無可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由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契約關係,其價金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上訴人負擔10分之3,並由被上訴人先予代墊,上訴人日後返還墊款。
(三)若本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所支付之1,020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二者間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僅為物上保證人,此為不同概念云云,惟查:
1、兩造於102年3月14日均擔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所取得,並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將上開款項匯予 江淑釵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實質上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之10分之7權利,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之10分之3權利,共同設定擔保所取得。縱系爭貸款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但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貸款之「貸款契約書」為證,則依民法第272、2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亦有清償之義務,非僅單純為物上保證人。
2、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自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上訴人之花蓮一信國光簡易型分社帳戶,用以清償第一年之貸款。另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存款286,236元及花蓮二信之存款101,440元,共計387,676元,已於105年8月遭到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貸款共已經清償138萬7,676元。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不僅有清償義務,更有清償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貸款均有其清償,顯非事實。
3、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雖主張其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為200萬1,368元,然上訴人本應負擔系爭貸款30%之貸款本金部分為4,861,500元(計算式:1,620,500×30%),故上訴人迄今清償之款項總額亦尚未達到其應負擔之貸款,且前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自無免除或減少其應負擔之自備款1,020萬元。
4、尤有甚者,上訴人拒不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以致該4筆甲種建築用地遭花蓮一信聲請拍賣,且已拍定,故上訴人一再聲稱其以貸款作為出資云云,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共同委託訴外人章正琛建築師辦理系爭土地辦理申請休閒農場,並申請農地配蓋四戶,也有計畫興建飯店云云,並非事實,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已逾時提出,實體上亦難認為真正:
兩造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除其中4筆農地以原地主之老農身份配蓋農舍,暫不過戶外,其餘9筆土地直接過戶於兩造名下。但兩造嗣後即決定不興建農舍,單純購買取得土地即可,該4筆農地亦直接過戶於兩造名下,後續並無任何興建、開發之計畫或行為。至於上訴人所稱休閒農場、飯店云云,此僅為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與 章建琛 建築師閒聊時提及土地利用方式的可能選項,並無達成具體之合意,亦無任何實行之行為。倘若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此開發計畫,豈可能將買賣契約中2筆建地出賣給訴外人王安順,而使得土地總面積減少反不利於開發。
(六)又上訴人始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先捷公司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云云,惟查:
上訴人先前從無此說法,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105年6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均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存在合作關係」、「兩造共同合作購買」,今臨訟改稱「因為出資是公司出資,可見是公司的錢出資的,由公司來買。」,其主張顯然互相矛盾,不足採信。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倘若最後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也會予以承擔購置系爭土地所應負的款項。」亦證系爭土地為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登記於兩造個人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先捷公司所購買」之事實,與客觀事證均不符。
(七)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的3,400萬元購地款,為先捷公司支付,其對先捷公司有30%之權利,故該款項有30%為其出資云云,惟查:
1、兩造間非合夥關係,業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上訴人並一再表示非先捷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無合夥關係存在,又非先捷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主張先捷公司所有資產30%屬於上訴人。
2、先捷公司於99年間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唯一股東,上訴人從未成為該先捷公司之董事、股東或負責人。至於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於100年間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及唯一股東,上訴人從未成為該先捷公司之董事、股東或負責人。上訴人係自95年起先後於先足公司、先捷公司擔任銷售人員,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並於95年11月30日加保於先足公司、100年11月1日自先足公司退保並加保於先捷公司,先捷、先足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一人之事業,與上訴人無關。
3、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12號民事案件中均陳稱被上訴人在95年間以其在先足、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顯然亦承認先捷、先足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縱係來自先捷公司帳戶,亦為被上訴人與先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4、上訴人主要論據,係執兩造間簽立之歷次協議書,載有上訴人占股30%之部分,僅係計算盈餘之用,此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擁有上開二公司或被上訴人全部資產之30%。
5、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自承,倘若最後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也會予以承擔購置系爭土地所應負款項。現法院已認定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其所言,承擔購置土地所應負的款項。
(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主張其以負擔貸款作為出資,但卻又表示其無終局承擔貸款之意,現更因上訴人未繼續清償貸款而使系爭土地遭花蓮一信強制執行,並已拍定,上訴人於二審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一繼續性之合作計畫,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現又改稱系爭土地為先捷公司所購買,其對先捷公司有30%之權利云云,足徵上訴人歷次陳述及主張每隨訴訟進行而變異,甚至彼此互相矛盾,所述自無足採。
(九)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合作購買,於雙方合作關係及所衍生之金錢關係未結算完成前,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會算書面,可知上訴人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30%之實際股份所有人。且該會算書亦明確記載上訴人在先捷、先足公司中至少有3099萬元之分紅盈餘,並且還有「先捷樂章」之分紅盈餘未結算。申言之,以股份比例來說,上訴人對先捷公司之資產,有30%的權利。先捷、先足公司之資產中,至少有4千萬元以上是上訴人的。
3、依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委託大日事務所之函文所載:「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民國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以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之出資額,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除表達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外,並請鄭美娥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至貴所,與本人洽談、協調相關之『結算事宜』」等語。
4、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中之3,4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102年1月22日面額1,000萬元、102年2月25日面額1,000萬元、102年3月26日面額500萬元以及102年5月30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為支付工具。惟其中102年1月22日之面額1,000萬元,係由訴外人王安順所支付300萬加上自先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轉帳700萬元共同支付。其餘3張支票共2,500萬元亦均是由先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所轉帳支付。益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中3,400萬元,非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而是由先捷公司支付甚明,只是以被上訴人個人支票支付。
5、另查,系爭土地地價金之另外16,205,000元,係是由上訴人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向花蓮一信貸款共1,700萬元,並由上訴人帳戶匯款16,205,000元予原地主江淑釵。貸款金額1,700萬元與支付土地價款金額尚有79萬5,000元之差額。其中5,600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代書費,又其中78萬元於貸款撥付當日(即102年3月20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之後在同年4月22日,先捷公司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並自此每月扣款8萬餘元支付前揭1700萬元之貸款等情。
6、若以被上訴人支票支付之金額,即可率爾認定是被上訴人「個人支出」,以相同之解釋方式,則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貸款,並以上訴人個人帳戶支出之款項,也應該被視為係上訴人之「個人支出」。因此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為7:3,則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為35,143,50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061,500元。然上訴人支出之金額達16,205,000元,已高於應負擔之比例,因此如以誰的名義支付的金額,即可率爾認定是該名義的「個人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20萬元顯無理由。
7、惟若認不能以「誰的名義支付之金額,即可率爾認定是該名義人的『個人支出』」,則以被上訴人名義支票所支出之3,400萬元,即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支出,而應回歸到真實之資金來源。因此,系爭3,400萬元以及後來用以支付貸款之100萬元既然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支出,而是上訴人對之具有30%權利之先捷公司所支出,如果有任何人可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之權利,權利人亦為先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20萬元,亦無理由。
8、上訴人對於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事實上存在30%之權利,另為70%則係由被上訴人所有。則就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不論是被上訴人名義之支付或是上訴人貸款之清償,都有先捷公司之資金在其中。而且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之1,700萬元中,尚有78萬元直接進到被上訴人帳戶,該78萬元做何使用,及所有權歸屬為何,應由何人負擔貸款本息等事實,迄今仍渾沌不明,再依上開大律法律事務所函所稱兩造在終止長達7年之合作關係後,應進入「結算」階段。參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本件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以,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就合資關係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就合資財產之分析。況且,上訴人至少尚有4,000萬元之合資財產在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資產中,而先捷、先足公司之資產又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產混雜,因此非經清算,實無從計較究竟何人對何人有請求權。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資財產未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1,0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稱已支付之款項3,400萬元,根本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是先捷公司所支付,且迄今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款項是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1,020萬元,顯非事實。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局承擔以上訴人名義貸款1,700萬元中的16,205,00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確無權利要求上訴人支付3,400萬元中之1,020萬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於上訴人以3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而253、254地號土地後改由訴外人王安順購買,並由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於102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江淑釵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6,805萬元,253、254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784萬5,000元,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020萬5,000元;兩造以系爭土地中之4筆甲種建築用地貸款1,620萬5,000元,被上訴人另簽發4紙支票支付3,400萬元,嗣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二)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具有爭點效。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代墊款1,020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一)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具有爭點效之具體內容:
1、爭點效之法律要件分析:
(1)爭點效之目的與意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號、102年度臺上字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爭點效之效力: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爭點效之要件: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既判力之區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先足公司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先位聲明:先足公司應將其名下花蓮市○○段○○○○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確認先足公司名下花蓮市○○段○○○○號,面積740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而在該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始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為重要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在該案第一審及本院訴訟程序中復已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合夥關係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兩造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無顯著差異,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法院並以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在判決理由中認兩造就各自出資額並未互為約定,且由兩造合作之客觀情狀,難認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存在,兩造間合作之建案,均獨立計算投資,並已為出資之結算了結,核與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不同,縱然兩造間自95年起至101年有長期合作事實,然就每一次建案資金挹注屬另一新約,不同建案之資金需求均係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尋覓、邀約投資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亦無庸徵得上訴人同意,亦未曾有合夥財產之登記,實乏證據顯示兩造兼有共同事業經營之約定,因而認定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從而前開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本院自應與前開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兩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復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花蓮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號、花蓮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比例為上訴人30%與被上訴人70%。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准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案件亦認為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就該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前開案件因未上訴,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同本院前開見解。本件兩造對於其等間無合夥關係具有爭點效亦已無爭執。則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即非合夥財產,上訴人抗辯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兩造應以合夥之清算程序處理,被上訴人在合夥關係清算終結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有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之合作關係,惟該合作關係業已終止:
1、兩造對於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就是合資購買土地,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購地價款,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合作關係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無其他購地以外的合作計畫,應可認於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時,已無繼續合作之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189頁背面)。亦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之合作關係,其內容在於合資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依比例分配土地,然並無分配土地以外處分出售土地以賺取利潤等合作內容。
2、觀諸系爭土地102年1月1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共15筆土地均係由上訴人出名向賣方購買,嗣於102年1月26日即由上訴人出面與王安順簽立「共同購地契約書」,由上訴人分得系爭13筆土地,王安順則分得○○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開立4張支票合計4千萬元支付予買方(其中包含王安順所支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600萬元;扣除此部分,支付3,400萬元),並以其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16,205,000元。嗣後系爭13筆土地均登記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7,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3,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6頁),則由與王安順間之共同出資購地關係、兩造出資狀況及土地登記狀況等客觀情形,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土地之目的有共同辦理農地申請休閒農場,也有申請到農地可以配蓋四戶日後加以出售獲利,另外也曾經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飯店,飯店名稱為飛魚,共同經營飯店獲利云云,然亦自承上開合作內容並未以書面或文書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則兩造間是否除購買土地外尚有共同經營飯店獲利之合作關係,並非無疑。
4、況被上訴人業於102年10月4日以大日法律事務所函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從而兩造間縱使是繼續性之合作關係(包含系爭土地)也已終止乙節,為兩造於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上訴人旋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推翻前開不爭執事項。然查,被上訴人自前開大日法律事務所函寄發以來,已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2件訴訟,對於終止合作關係乙節從無爭執,則上訴人就本件迄於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再起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可採。是兩造合資購地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間除購買土地外尚有共同經營飯店獲利之合作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其聲請向章正琛建築師函詢土地建築執照等事項,自亦無必要。
5、則依102年10月間終止合作關係時,就系爭土地部分,僅有是否返還代墊款需結算。至於有關上訴人所稱之共同經營飯店獲利等情,僅止於構想階段。從而兩造合作關係既經終止,即無繼續之可能,亦無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務需要結算。上訴人雖又稱本件出資的錢(包括3,400萬元)均屬先捷公司出資,而有結算「公司」權利義務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先捷、先足公司出資購買(詳如後述),而係由兩造分別出資,顯與先捷、先足公司結算無涉,從而兩造系爭合資購地合作關係,在契約終止後,除購地價金代墊部分需處理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務需要結算。
6、至於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並再主張在兩造未就合資關係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就合資財產分析云云。惟前開見解係針對「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與本件「合資購買土地」關係,並不相同,是否得以比附援引,已有疑義,且系爭合作關係兩造僅在構想階段即已終止,亦無任何獲利等問題需要結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更非主張合資財產解析,而係單純請求返還代墊款,上訴人前開答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上訴人確已因購買系爭土地出資3,400萬元:
1、上訴人以開立支票4紙支付系爭土地價款3,400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四之支票4紙(支票金額合計4千萬元,扣除王安順600萬元,即為3,400萬元)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所載情形相符,足徵前開支票票款其中3,400萬元確係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用。
2、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由先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轉帳支付,而認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而是先捷公司支付購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我方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支付的3,400萬元,其中有30%是上訴人的款項,而貸款1,600萬元,若合夥關係存在,其中70%也是上訴人的債務(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於民事答辯狀中載明:系爭土地事實上「兩造」支付價金為50,205,000元...被上訴人不但不能對上訴人主張返還代墊款,反而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多支付的價金(見原審卷第44、45頁);於民事答辯狀(二)載明:兩造既然就系爭土地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但「被上訴人」迄今僅就有支付3,400萬元予原地主江淑釵,以及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70%與30%為舉證(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中從未否認系爭3,4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而為先捷公司出資購地云云,亦難認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前開主張與上訴人於歷次訴訟中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等情齟齬,亦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狀況等客觀情形不符,已難認有理由。
3、而系爭4張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支票,雖由先捷公司花蓮二信帳戶轉帳支付,然充其量僅係說明上訴人支付款項現金之來源,而難以僅憑轉帳紀錄即遽認系爭土地係由「先捷公司」所購買。惟被上訴人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負責人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92頁)。就公示登記外觀顯示,先足及先捷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之事業。則先捷公司、先足公司既屬一人公司,被上訴人未詳細區分先捷公司、先足公司與其個人財產,而混合加以利用,即非無可能,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姑不論被上訴人與先捷公司之內部關係是否合法,亦僅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此由被上訴人於前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12號案件起訴時均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間以其在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及陸續自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見本院卷一第97、98、104頁),亦可得到佐證,上訴人自不能以轉帳紀錄之表象即遽認系爭土地由先捷公司所出資購買。
4、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3,400萬元中,有30%之權利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12號案件起訴時均主張上訴人顯非先捷、先足公司之股東齟齬(見本院卷一第98、104頁)。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訴人非先捷、先足公司的股東,出資並非購買先捷、先足公司的股份,沒有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上訴人沒有取得先捷、先足公司公司法意義上的股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則上訴人既非先捷、先足公司的股東,如何對先捷、先足公司的資產主張權利?又上訴人雖又稱其等乃是透過上位的合夥來支配先捷、先足公司,對先捷、先足公司有30%的權利云云,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立論基礎已不存在,自無從再據此對先捷、先足公司有30%的權利,至於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所提出之協議書、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等,充其量僅為計算其他盈餘分配之用,亦與返還代墊款無涉。遑論兩造與先捷、先足公司均為不同之人格,公司的資產與兩造之投資額分離,上訴人對於前開3,400萬元並無任何權利,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先捷公司轉帳之3,400萬元中之30%為其所支付,自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確已因購買系爭土地出資3,400萬元,依兩造間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本僅需負擔此部分價金之70%,亦即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30%即1,020萬元之價款,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20萬元,自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
1、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地價金之另外16,205,000元,係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花蓮一信貸款1,700萬元,並由上訴人帳戶匯款16,205,000元予原地主江淑釵,也應該被視為上訴人之「個人支出」,則上訴人支出之金額16,205,000元已高於其應負擔之金額為15,061,5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020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然兩造於102年3月14日共同擔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中之4筆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一信,因而取得貸款17,000,000元,並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將其中16,205,000元,匯款予江淑釵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卷頁19至26頁、第41頁),可知16,205,000元價金雖由上訴人匯款予江淑釵,然該筆價金之來源實質上係兩造共同擔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中之4筆甲種建築用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的10分之7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的10分之3權利,共同設定擔保而取得。且依系爭花蓮一信貸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為主約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依貸款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對花蓮一信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借款人基於本契約(包含特別商議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花蓮一信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無須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從而系爭貸款人雖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乃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承擔之義務,揆諸前開約定,與上訴人無異,並非單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供給借款人即上訴人作為擔保,僅為物上保證人。此與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中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模式,就相關貸款,都由兩人共同出面,並且相互作為(連帶)保證人進而向銀行貸款等情相符。參以貸款金額1,700萬元與支付土地價款金額16,205,000元,尚有79萬5,000元之差額,其中5,600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代書費,又其中78萬元於貸款撥付當日(即102年3月20日)轉匯至被上訴人花蓮一信帳戶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倘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個人借貸」,上訴人豈有必要於花蓮一信撥款當日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從而前開貸款顯非單純由上訴人向花蓮一信借款,而是兩造依合作關係之比例,共同負擔前開借款,從而16,205,000元並非由上訴人「個人支付」予原地主江淑釵。
2、依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前開16,205,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1,343,500元,上訴人則為4,861,500元。而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繳納之本息約繳了200萬元整多幾千元,沒有達到貸款額的30%(見本院卷二第2頁),顯然不足其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金額4,861,500元,遑論抵押貸款之全部金額16,205,000元。又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上訴人並無終局承擔貸款之意思,是在兩造間若認為有合夥關係存在,雙方間的權利義務,當然應該依循合夥關係清算方式處理,但倘若最後法院判決認定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也會予以承擔購置系爭土地所應負的款項...上訴人並無自認要終局承擔1,600萬元的債務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自先捷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上訴人之花蓮一信國光簡易型分社帳戶,用以清償第一年之貸款,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貸款由其清償,顯非事實。再者,上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願終局承擔以上訴人名義貸款1700萬元中的16,205,00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債務承擔沒有取得花蓮一信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且系爭抵押之4筆甲種建築用地因上訴人未清償抵押貸款,而遭花蓮一信申請拍賣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則倘上訴人願終局承擔16,205,000元債務,豈能任由4筆甲種建築用地遭拍賣,待拍定後,始主張願意終局承擔?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信。
(五)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而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為50,205,000元,其中16,205,000元由抵押貸款支付,分別由被上訴人承擔11,343,500元、上訴人承擔4,861,500元,則其餘價金3,400萬元亦應依已終止之合作關係,就終止前所支出之價金,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亦即被上訴人應支付2,380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7/10=23,800,000元),上訴人應支付1,020萬元(計算式:34,000,000元×3/10=10,200,000元),然上訴人就此未為支付,而由被上訴人支付3,400萬元,亦即為上訴人代支付1,0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020萬元,自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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