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0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芳玲於民國105年6月
5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三石里4鄰產業道路與桃5線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方擦撞行進中由 汪徐秀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汪徐秀喜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6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