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鈅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姜鈅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樹根 、姜鈅壬均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路邊攤位販賣蔬果,雙方因被告姜鈅壬之手推車擺放位置生有糾紛,被告陳樹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手掐被告姜鈅壬頸部向後推,將被告姜鈅壬壓制在地面雜物上,致被告姜鈅壬受有頭部紅腫約2.1x2.5公分、後背傷口約5.1x1.
1公分之傷害(被告陳樹根被訴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姜鈅壬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公然以「幹你媽的B」、「幹你娘」等言語辱罵被告陳樹根,足以貶損被告陳樹根之人格,因認被告姜鈅壬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姜鈅壬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姜鈅壬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樹根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