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48號原告 李俊義
李進財 被告 林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又上開土地於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暨上開土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400元【計算式:182×7200=1,310,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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