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志揚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素行部分,應補充如下以:童志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9月(現執行中)。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參如上本院補述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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