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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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 蔡佳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秀因之前替蔡佳芳辦理護照簽證事宜,而得知蔡佳芳之年籍資料,並將其年籍資料記下。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午
9時57分許,黃宇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檢,詎其因無重型機車駕照,為逃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蔡佳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受檢,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19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蔡佳芳」署名,表示確認、收受該交通罰單之意,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芳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19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及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蔡佳芳之權益,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蔡佳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