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 蔡俊龍 所有,於99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 小林 」之男子收受而使用之。嗣於翌(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偵卷第5至
8、40、41頁;院卷第14頁背面)。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俊龍於警詢之證訴(見偵卷第12、1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4、21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更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行為實不宜寬貸;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之價值約1千元(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少,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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