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屬無照駕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又其酒後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後測試同心圓之描繪能力,亦往復歪曲無法順暢描繪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附於警卷內可憑,堪認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
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