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參照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九線公路
432.5公里處,屬臺東縣境內,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6年3月23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件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96年4月19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時,及本院於同年月30日經轉交聲明異議狀收文時,其戶籍均設在南投縣○○鎮○○街○○○號即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異議人之戶籍自95年11月24日起遷入該戶政事務所,迄未遷出,見卷附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該址顯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及監理機關所登記之異議人地址(見卷附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均為「南投縣○○鎮○○○路○○○號」,本院依「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路○○○號」2址查詢結果,皆無上開地址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表2件為憑。異議人則陳稱目前並未居住於南投縣,現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見本院96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核與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之住址相符,是異議人住所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以觀,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不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處理。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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