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乙○○、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二把,其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須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並侵害同一法益。查被告乙○○、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非屬所謂「接續犯」,附此說明。
(四)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他人車內之汽車設備,造成被害車主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其等犯罪所生危害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二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甲○○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石塊(未扣案),係被告乙○○於路邊所撿拾一節,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