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貳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貳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旁空地內,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並放置在該地之H型角鐵1支。得手後,即於當日載運至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旁為 溫瑞珍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5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溫瑞珍。嗣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甲○○、乙○○復在上址空地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柱、鐵管、H鋼各1支。得手後,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載運至上揭資源回收場內,正欲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憶萱 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林憶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