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1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乙○○、甲○○、丙○○。嗣訴外人 劉明傑 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82,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3月5日,並由債務人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6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新台幣426,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通知債務人乙○○、甲○○、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4月19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高建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7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國姓鄉│ 柑子林 ││63之22│建│00│01│42│全部│ 劉俊雄 │└──┴───┴────┴────┴────┴────────┴─┴──┴──┴──────┴─────────┴──────┘